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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的构成要件

文章出处:huoyin责任编辑:huoyin发布时间:2015-01-19 04:53:47 点击数:0

第一,虚假出资的主体——公司股东(发起人)。
虚假出资的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该主体包括依法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记载于公司成立或者变更文件的主体,也包括未经登记记载的不是虚假出资的主体。股东(发起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如果是单位,只要符合股东(发起人)的条件即可。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义务是股东(发起人)之间的一种合同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显然,虚假出资的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

第二,虚假出资的主观因素——具有虚假出资的故意。

虚假出资是一种欺诈性的违法行为。在认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是否虚假出资时,看其是否具有不出资而获得股权的故意,是一个关键条件。虽然虚假出资往往需要金融、评估、验资等机构的“协助”,但究其根源,虚假出资的关键是投资人有主观故意。

第三,虚假出资的客体——侵犯了公司出资制度。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对股东出资作了明确要求,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见,股东缴纳出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条件之一是按期缴纳,这是对出资的时间要求。我国实行的是分期缴纳的公司出资制度,股东的出资时间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股东必须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时限予以出资。因此,即使股东缴纳了出资额,但若超出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时限(即逾期出资),则仍应视为未完成出资义务。

条件之二是足额缴纳,这是对出资的质量要求。为了维护公司资本的确定原则,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也是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股东必须出资,而且必须足额出资,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实践中,未足额出资包括三种情形,即未出资、未完全出资、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

第四,虚假出资的客观因素——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公司登记。

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是指股东违背出资要求,以各种欺骗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对其违反出资义务的财产予以登记注册。其表现形式主要有八种:

一是出资人伪造金融机构资信函,伪造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注册会计师印章,伪造验资报告,从而达到虚假出资的目的。

二是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数额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骗取公司登记。

三是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恶意串通,虚假出资。

四是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然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

五是对出资人用于出资的须经产权登记的实物资产,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六是利用不属于出资人本人的实物资产进行投资,办理验资、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所出资的实物并不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七是采用估价不当的手段虚假出资。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出资时,授意估价机构高估价格,以达到虚假出资的目的。

八是以企业已入账的资产委托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定估价,以评估价值或其评估增加价值部分重复入账,增加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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