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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知识

外商投资企业:是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方针特定历史时期。国家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总称。亦是我国为加速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缩小与当今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距离而直接利用外资的一种新的形式。

意义(作用)

l、利用外商的直接投资开发我国的各种资源、以实现生产要素最佳组合,使潜在的生产要素形成现实的生产能力。

2、利用直接到位的资金改造和加强国民经济的薄弱环节。(如开发能源)

3、以直接的方式改善我国交通运输,通讯以及基础设施的状况。

4、有利于实现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淘汰落后技术和陈旧设备。

5、有利于新兴产业的建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一、概念: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即两个以上不同国藉的投资者,根据《合资法人《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共同投资设立,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担当风险的有限责任公司。

(港、澳、台参照)

二、性质:从分类学的角度讲;中外合资企业属于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有些分歧)

这种公有经济和私有经济相互融合,流动发生的经济主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已经远离传统单一经济性质划分的模式;而过渡到明晰产权关系,按有限责任人组织形式,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民事责任的科学划分的范畴中。

三、特征:

1、依法登记。以《合资法》、《公司法》、《条例》为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

2、实行审批制。合营企业必须由中外两方共同投资设立。项目必须任政府的审批机关批准。

3、有限责任。合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4、共同经营管理。

5、生产经营活动纳入国家的特殊规范。如可以从国际市场采购设备、原材料;直接出口自己生产的产品等等。有一定优越性。

四、举办合营企业的原则。

1、国家主权原则。即国家管辖权不容侵犯原则。企业的设立、经营以及终止等;均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概念。

2、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外商资本、工业产权、人身权不定侵犯;所获利润在法律规定下汇出境外。

3、平等互利原则。主要体现在解决双方投资关系时,是否遵循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处理问题的规则。

4、合理让利原则。合理让利主要是政府对合资企业发展过程中。在特定时代背景下所采取的一种扶持政策,如投资优惠、税收减免、原材料进口、产品出口、外汇使用等方面实行合理让利。

5、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的原则。如组织形式、经营方式、企业财务等。

五、对合营企业投资的要求。

合资企业的成功与否,基础条件是投资者承诺的投入资金能否到位,是关键的环节。“诚意、信心、密切配合”三个因素缺一不可。所以,投资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互、投资总额。中外双方按照项目要求拟定的资金需求总量,是合营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所要需投入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的总和。(包括借款)

2、注册资本。中外各方个人缴出资额之和。概念(略)

两者比例:

① 300万以下:70%

② 300-1000万:50% 420万以下,不低于210万

③ 1000-3000万:40% 1250万以下,不低于500万

④ 3000万以上: 1/3 3600万以下,不低于1200万

3、中外双方投资比例。一般外方不低于25%,特殊情况报国家重批。特殊的如石油化工、铁路等。

4、出资缴付的时限。(认缴利)

①合同约定一次缴清的,应自登记之日起六个月缴清。

②合同约定分期缴付的,第一期出资不低于各自认缴额15%,且应在登记之日起三个月缴清。

94年11月13日外经贸、国家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94)305号]规定

① 50万以下(含):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内缴齐。

② 50-100万(含):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半内缴齐。

③ 100-300万(含):执照核发之日起2年内缴齐。

④ 300-1000万(含):执照核发之日起 3年内缴齐。

⑤ 1000万以上: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逾期不缴付的,按国家法规的规定,①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应办理注销登记;②不办理注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完全缴付的,审批机关可以撤消批准证书,企业应办理注销。③ 不办理注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④一方守约一方违约的,视同违约方自动退出,守约方可以申请解散合营企业,也可以申请另找其他合营者。同时,守约方可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公司法》24条股东可以用货币,也可用买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5、出资方式。我国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确定出资比例后,出资可以采取以现金,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①现金。中国合营者以人民币现金出资;外国合营者以外币出资。需要折算成其他币种的;以缴款当日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

②实物。除现金投资外,合营者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作价出资。合营外方出资的设备、物料应是同时期国际上先进的,是生产所必须;且我国又不能生产的,其作价不得高于同类产品当时国际市场价格。中方合营者以提供场地使用权或实物作价进行合资的,如涉及国有资产,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③工业产权。外国合营者如以商标、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生产我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

(2)能明显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和提高生产效率;

(3)能明显节约能源、原材料。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出资的,应提供相关技术资料、证明材料。与中国合营者平等协商,签订作价协议,并应报经审批机关和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作价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经评估机构评估,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6、资本转让。中外合营者的任何一方在合营过程中可以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第三者。可以是部分或全部,但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且合营地方有优先购买权,转让给第三者的条件不得比向合管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7、资本验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无论是以资金或以实物、工业产权进行出资,资金或实物到位后,按规定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出具验资证明(验资报告),合营企业依据验资证明发给合营各方出资证明书。

六、中外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与内资公司不同:不设立股东会,只设立董事会。

(一)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该规定决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之所以不设股东会是由其自身的特点决定的:

1、实践中,股东数量较少,一般为两个股东。故没有必要设股东会。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议事的基本准则是平等互利的原则;投资各方不论投资太小,议事规则仍遵循以平等协商解决的方式处理投资者之间的矛盾和问题,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也决定了没有设立股东会的条件和必要。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的名额分配由中外双方参照出资额的比例进行商定,董事会成员已能代表各自出资者的利益;这也是没有必要成立股东会的原因。

(二)董事会的组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应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若干董事组成。董事会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中外合资各方对董事会组成的关心程度。董事会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中外合资各方对董事会组成的关心程度,中外合营各方均重视董事会人数董事名额分配,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的产生。

1、董事会人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人数未作具体规定。原则规定董事会人数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并在合同、章程中明确。法律对企业董事会的人数仅作了不得少于3人的规定、从实践中看,目前在我国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人数一般在3-7人左右。根据实践的经验,董事会人数以奇数为佳,以利表决。同时考虑到董事会召集的难度,董事会人数不宜过多;以体现精简、节约、效能的原则。

2、董事名额的分配。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4条的规定, 董事名额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确定的中外方董事分别由合 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任期为四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长 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3、董事的职权。董事会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主要 职责是讨论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其职权,一般在企业章程中多次明确。但其职权中如按《合资法》属法定职权的,不能突破。具体内容(略)

《公司法》第45条,董事会3-13人;68条国有独资董事会3-9人;112 条股份公司5-19人。

4、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的议事规则是对董事会行使职权的规范,在企业章程中应予以明确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董事会议事规则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原则:

(1)平等原则。董事会决定问题,要以充分讨论和协商为基础。对某些 分歧较大的问题;要让各董事成员充分发表意见;不能草率作出决定,应充分体现平等的原则。

(2)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会议方能议事决定问题的原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3)特别重大问题实行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原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① 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② 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③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

④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

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董事会一致通过的事项.

(4)其他事项由章程规定议事规则的原则。除董事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的必须经董事会一致同意方可作决议的重大事项外,其他事项的议事规则应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可以规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可作出决议,也可以规定过半数通过即可等等。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概念: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境内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国的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由中外合作者提供投资或者合作条件进行合作经营的企业。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性质

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95年9月4日外经贸部6号令《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14条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以确立和完成一个项目而签订契约进行合作生产经营的企业;是一种可以有股权,也可以无股权的合约式的经济组织。合作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均由中外合作者共同协商,制定合作协议、合同,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加以约定。合作双方签署的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合作经营企业一般可分为两类:

(一)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经营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经营是指合作各方共同设立具有独立财产权,法律上有独立的人格,能以自己名义行使民事权和诉权的合作经营实体。这类企业为有效地实现合作开发的项目,经过合作方协商,订立企业章程,建立独立的企业组织,成立董事会作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中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在国际上,这种合作经营的方式是属于合伙经营的范畴;合伙人以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承担责任,为有限合伙。在我国,考虑到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责任形式,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非法人的合作经营企业。与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经营企业相反,不已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经营企业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只有管理权和使用 权。合作经营企业一旦发生法律诉讼,合作经营各方以各自的身份承担法律责 任。不具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无论出资或是提供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作为合作条件;均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过双方商定也可以共有(其中包括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该类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按国家法律规定归合作双方共有。企业的管理可以双方共同成立联合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的形式,委托合作经营的一方负责、这类性质的合作经营,国际上通常为无限合伙,合作经营各方以无限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

合作与合资企业异同

相似:(1)有两个以上合资合作人。

(2)有类似的出资方式。

(3)法律上有相同的地位和主体资格。

不同:合作企业是契约式的合营企业。是一种可以有股权,也可以无股权

的合作式经济组织。

二、合作企业的特征。

(一)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同的组成原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收益分配、风险债务的分担,以及企业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分配等,企业,均由合作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一般不与各方的出资比例直接相联系,不采取股权的方式计算合作企业各方合作者的投资、收益分配及风险债务的分担。合作者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与出资无关。

(二)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同的出资方式。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各方,以实物出资或者提供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合作条件的,一般不折价,不计算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从法律的角度看,法律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外方没有出资比例的法定要求。

(三)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同的分配方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各方的收益分配,都是在企业税后利润中根据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而中外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是多样的,企业与企业之间很可能在选择分配方式上有较大的差异。有的企业的收益分配是在税后进行的,有的企业则在税前直接分配产品或者营业收入。不管哪种分配方式,都是由合作双方通过协商确定。最后落实到合同文本上。

(四)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同的投资回收方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合营期间不得擅自减少注册资本,合资各方可以从企业清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中收回投资本金。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则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中外合作者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但仍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合同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先行收回投资可以通过分得较多的利润、产品或者抽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的形式完成。

(五)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着不同的内部组织机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只要采取有限责任组织形式的,都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董事会,董事会的人员构成;议事规则均要符合法律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法律规定可以不设董事会而设联合管理机构,由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决定企业的重大事宜。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联合管理机构负责。另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依法律的规定,经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可以聘请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入经营管理,表现特别突出的有饭店餐饮业、房地产业和公共交通服务业等。

三、中外合作企业的合同。

如前所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的合营企业,可以是无股权的合约式的经济组织,因此。合同的签订至关重要。从概念而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是指中外合作者为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为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书面文件。合同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的基础。是相互合作和解决纠纷和争议的依据。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合同一经审批机关批准;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合作企业经登记注册后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自行解除;是法律凭证。

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中外合作者的名称,所在国籍、法定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订约人其中情况;

(二)合作经营的项目内容、规模、方式以及产品销售的区位市场;

(三)中外合作者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或提供的合作条件;

(四)合作各方资金缴付方式、时限以及对逾期欠缴时的法律责任;

(五)合作经营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合作期限;

(六)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

(七)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及职权;

(八)合作各方对经营收益的分配方法;

(九)合作各方对风险和亏损的分担方式;

(十)合作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十一)物产的购买和产品销售办法,产品内外销比例;

(十二)企业解决外汇平衡的办法;

(十三)劳动用工、工资、劳动保险等制瓦

(十四)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间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的权利、义务的办法;

(十五)中止合同的办法;

(十六)企业终止时的债务清算及财产处理;

(十七)中外合作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八)中外合作者发生纠纷或争议的解决办法。

四、章程。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章程,是指中外合作者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为依据制定的企业宗旨、组织原则、活动原则等的法律文件。按法律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章程要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生效。企业章程是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纲领性文件,有极强的法律约束力。其除了对具体经营的内容必须予以明确外;还应明确一系列确保完成经营内容的活动规则和议事规则,是实施合同的保障。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名称、法定住所;

(二)经营宗旨、范围、规模及经营方式;

(三)中外合作者的名称、住所、国籍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

(四)中外合作者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中外合作者的合作期限;

(六)中外合作各方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条件和办法;

(七)中外作者投资的回收办法和期限;

(八)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及议事规则;

(九)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免办法;

(十)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十一)企业的劳动管理制度;

(十二)企业中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及债权债务的清算及财产归属;

(十三)企业终止时债权债务的清算及财产的归属;

(十四)合作各方解决争议的办法和议事规则;

(十五)修改合同、章程的条件和程序。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中外合作经营的契约包括合作协议和合同;加之企业的章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始终按照上述三个法律文件来进行运作。他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

1、协议是中外合作各方对为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一些主要内容和原则达成的一致性意见,是制订合同的基础。

2、合同是中外合作者在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达成有关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目的、方法步骤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一致意见;是制订企业章程的依据。

3、章程则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原则,就合作经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经营方针等事项具体化的法律文件.章程一般可以对外出示,而企业合作各方达成的协议、合同是不宜公开的。

五、组织管理制度。

(一)董事会管理制

(二)联合管理制(均为非法人的合作企业采用)

(三)委托合作方以外的第三者管理制。(合作者均不属于管理,只是收取投资利润)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也称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与《公司法》的国有独资公司不同。《外资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从深层次的结构进行分析。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包括以下层次的内函:

1、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这里所指的法律规定是指《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2、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确切地说,是在中国政府行使管辖权的领土上设立的企业。因此。投资者如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设立企业,但由于上述地区目前尚未在中国政府管辖权内,则不是我国《外资企业法》所指的外资企业。

3、是指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举办的企业。这里所说的投资者,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台湾、香港、澳门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自然入,虽不称其为外国企业或外国自然人,作为特别行政区,我国在解决这些地区企业、自然人到中国投资时,制定了专项法规以解决上述地区商人到中国投资问题;参照《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注册。

一、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性质及特征

性质:属于私营经济性质。

特征:

(一)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全部资本均由外商直接投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虽然是独资,但不局限投资者的数量,在实践中,有单一投资主体的,也有复合体的。复合体的独资企业是指独资企业的投资入可能来自一个以上的投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自然人。由于企业投入的资金均为外资,合作人的数量不会改变企业的性质。这种企业对国内企业来说有绝对的排他性,即只要有中国的企业经济组织的参与,就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这样,即便是在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里的中国雇员或员工也不能参与投资入股,不管明投还是暗投,均不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

(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投入的资本均为境外汇入。独商独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除以在国内投资获取的人民币利润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并以其为注册资本外,其余投资的资本一律应从境外汇入。另外,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向外资银行的贷款;可以作为外商的资本进行投资,不受限制。(此条目前不明显)

(三)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产品的外销量大。除鼓励或急需产品外,对一般产品,政府在审批时,要求全部外销或70%以上外销。(此条目前不明显)

二、组织形式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作为由外国投资者直接投资并且独自经营的企业,虽然没有国内资金的参与,但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的并非一人投资设立,相当一部分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因此。按国际惯例原则,必然涉及到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问题。

《外资企业法》对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人数较少;股份不公开发行,且转让也有严格限制的一种公司企业,其特点是:

(一)公司的资本不得向社会公众招募,是由投资者认缴出资、按股东人数多少,认缴出资额和投资比例由股东协商确定;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二)股东人数少。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为鼓励外商来中国投资,对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作法律规定;以一种较为灵活的方式鼓励外商投资。在经营活动中,以有限责任的方式承担责任,使外商在心理上有安全感。

(三)公司的行政机构较为简单。由于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常为一个股东的公司,往往不设董事会,总经理便是公司的最高负责人,决定着企业的一切重大事宜。两个以上股东设立的公司;一般都采取董事会议事的原则,主要股东一般都是董事会成员,并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四)公司的内部管理较为灵活。公司的财务统一;股东责任有限,公司管理机构决策迅速等。

(五)虽然目前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一般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组织形式,法律同时也规定了经批准也可以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责任形式,这是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区别之一,根据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只有一种,即有限责任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厂、分店、门市部或经营部等。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的扩大和延伸,其经营活动的内容和范围应在其设立企业的经营范围之内并在经登记机关核准经营范围之内从事经营活动,否则视为违反登记管理法规。是一种应受到处罚的行为。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特征。

(一)分支机构的全部营运资金为其设立企业所有。为了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更多地利用国际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生产我国急需的产品或替代进口的产品;国家允许注册资本已全部出齐,已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异地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分支机构虽独立经营,但在行政隶属关系上;

分支机构变属其设立企业的派出机构,业务上直接接受其设立企业的领导,在财务结算上与其设立企业一同结算。

(二)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业性机构。由于国家法律目前尚未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具有法入资格的机构,在法律地位上,分支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是因为:

1、分支机构的设立不适用法人设立的条件和要求。由于分支机构不是按法人设立的条件进行登记注册的,因此,在资金、住所、负责人等问题上均不按法人要求。在营运资金上,资金大小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要求;其住所是其设立企业从事商业活动或部分生产活动的经营场所而不是法定住所;在负责人问题上,负责人仅对分支机构的营业活动负责,由其引发和产生的经济和法律的后果和责任均由总部承担。

2、分支机构的登记是纯营业性登记。分支机构是其设立企业为销售产品或进行业务联络而设立的,其设立的目的,就是销售国家法律允许企业自行销售的那部分产品以及寻求新的合作机会。分支机构不得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不得经营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

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则

(一)注册资本已经缴齐的原则。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是标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延伸与发展,为了使外商投资企业能按投资的初衷健康发展,避免企业因盲目设立分支机构而影响项目的正常开发,国家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是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已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并需要在国内销售企业自产产品的。实践中发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资金尚未缴足,尚未形成生产能力就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擅自经营同类产品中的其他企业的产品,变相从事商业贸易活动。为了杜绝这种行为,国家制定了有关的法规和政策性规定,抑制这种不良行为的发生。

(二)已开展正常的生产活动并需销售产品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目的:就是促使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章程中规定的义务进行项目实施,按投资的设想和步骤尽快生产出产品,实现投资企业的投资初衷。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这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也是国家予以扶持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如果企业抱着经营与本企业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的产品的目的进行经营,国家非但不鼓励,而且还视为超范围经营,应依法受到处罚。

(三)进行非法人营业登记的原则。如前所述,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有着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特点,该机构从事的经营活动的内容主要是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从事一些售后服务,在登记注册上;实行营业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体原因为:

1、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公司名称和章程;是以其设立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名称上是在其设立企业的名称之后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门市部或经营部的字样;

2、分支机构没有董事会或一套按法律规定的完整的管理机构和制度,只有业务主管人(或称负责人);

3、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作为其设立企业的财产而列入其设立企业的资产负债中;

4、分公司的业务活动的结果由其设立企业承受,其设立企业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分支机构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登记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审批权限的划分

一、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划分

目前,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主要是根据外商投资项目的规模和性质,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审批管理的办法。

按照现行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授权审批办法的规定:沿海省、自治区、经济特区及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国务院授权的内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审批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沿海省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审批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内地省份的省辖市可以审批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国务院各部委有权审批自行安排的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

目前,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的划分,是根据其所属行业性质的不同,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限制美和禁止类的行业划分原则进行划分的。

属于限制类外资项目,其审批、备案的办法和程序是:

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备案。其中,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部门或者主管企业技术改造的部门审批。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

限制类(乙)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部门或者主管企业技术改造的部门审批,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或者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上的,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属于限制类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指鼓励共和允许类)。根据项目的规模,按照以下程序和办法审批:

(一)凡投资总额在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以上的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或在授权审批权限以内而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计委、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属于技术改造项目,会同国家经贸委审批),其合同、章程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凡投资总额超过一亿美元以上的重大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二)投资总额在国务院授权审批限额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及非生产性项目;在资金、能源、运输、原材料以及其它生产建设条件能自行平衡的条件下;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项目的隶属关系审批。由地方政府所属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地方计委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审批(个别地方政府授权地方经委审批),其合同、章程由同级地方外经贸部门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由国务院各部委所属的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务院各部委自行审批,其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第二节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和登记事项

一、登记机关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被授权局按照授权登记管理的权限和范围从事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

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金融机构在华设立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保险公司和财务公司,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开发以及承包中央项目的工程或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国(地区)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传播媒体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其他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申请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情况;将核准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书面委托已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辖范围,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具体授权执行。在一般情况下,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权限如下: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领导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注册:

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或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本辖区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或委托登记管理的其他企业。

(二)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所在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直接领导下开展登记工作。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

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或市人民政府是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包括省、自治区所属项目)的外国(地区)企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或委托登记管理的其他企业。

一、登记事项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要登记事项有:企业名称、住所、企业类别、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企业名称,是指登记机关核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分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

住所,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场所;

企业类别;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组成的方式,有三种类型;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经营范围;是指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的业务范围;

注册资本;是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董事长,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的规定产生;

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外商投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选;应根据企业的合同或章程的规定产生;

经营期限,是指由投资方约定或设定并由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期限。须在合同、章程中载明;

分支机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分厂、分店、门市部或经营部等。分支机构的主要登记事项有:分支机构名称,其名称前要冠以所属企业的名称;地址,即分支机构的活动场所;负责人,由隶属企业委派;经营范围,不能超过隶属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登记机关核定);经营期限;是指分支机构经营的起止期限;隶属企业;是指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企业。

除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及分支机构外,我国实际进行登记还有: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2、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

3、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如银行)。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程序主要包括设立登记程序、变更登记程序和注销登记程序。

一、设立登记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登记主管机关自受理申请人设立登记全部文件、证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经核准登记的,按规定收取登记费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营业执照》,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由企业正、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合同、章程(含附件、中外文本)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副本原件一份);

(五)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六)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应由同该投资者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中方投资者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七)董事会名单及董事会成员、正、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及上述人员的简历、身份证明;

(八)企业住所使用证明;

(九)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变更登记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的事项不同;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也有所不同。

(一)变更企业名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l、由企业正、副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下同);

2、企业董事会决议;

3、有关合同、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

4、营业执照正、副本;

5、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受更住所,应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业正、副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董事会决议;

3、新住所使用证明;

4、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变更经营范围,应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业正、副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董事会决议;

3、合同、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及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换发的新批准证书;

4、经营范围变更中涉及国家法律、法规需进行专项审批的批准文件;

5、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增加注册资本或变更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业正、副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董事会决议;

3、原有注册资本已出齐的验资报告(未出调整注册资本的除外)

4、合同、章程的科、充修改协议及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换发的新批准证书;

5、营业执照正、副本;

6、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减少(指未出调整的)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减少注册资本的申请书;

2、由企业正、副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3、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决议;

4、合同、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及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换发的新批准证书;

5、企业在省级以上报纸上三次登载企业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

6、企业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书;

7、营业执照正、副本;

8、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此外,还有其他变更:如股权转让、经营期限、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三、注销登记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中止经营或经营期满不再申请延期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由企业正、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注销的文件;

(四)企业清理债权、债务的完结报告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五)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六)营业执照正、副本及企业印章。

登记机关自收到上述文件后,经审核核准予以注销的,发给核准注销通知书。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登记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正式成立,取行中国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的约束和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做为中国企业法人;

根据《公司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进行对外投资。作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

一、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缴出资额已经缴足;(二)已经完成原审批项目;(三)已经开始交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除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外,其在拟设立的公司中所占股本比例,要符合以下规定:属于国家鼓励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业,外商投资企业所占股本比例不受限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于国家限制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业,公司注册资本中所有外商投资企业所占股本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属于国家禁止外商投资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进行投资。

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的审批登记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进行投资时,必须经外商投资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审查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决议;

(三)资产负债表;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证明;

(五)生产经营状况报告;

(六)税务机关出具的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原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后,应向该外商投资企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资格证明书》,同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注明收件机关、用途,并加盖公章。

公司登记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投资设立的公司;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登记,并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原登记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资格证明书》和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核准登记的,收取登记费,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规定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投资公司(或称伞型公司)和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集团

国家局工商企(98)第59号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事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作。集团不具备法人资格。

条件:

1、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 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 5家子公司;

2、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3、集团成员卓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该规定第28条规定: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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