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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纳税义务人及纳税地

文章出处:huoyin责任编辑:huoyin发布时间:2015-01-19 03:29:17 点击数:0

ABCD4个自然人共同设立甲合伙企业,甲合伙企业在2011年度拿出10万元投资购买上交所上市的A公司股票1万股,截至2011年12月31日获得分红100万元人民币,然后甲合伙企业在取得前述100万元人民币分红后,将所有的股票在交易所卖掉,获得300万元人民币的转让所得。请问:1.针对100万元人民币的分红,ABCD四个自然人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多少税率缴纳?2.对ABCD四个自然人就前述100万元分红的纳税义务,甲合伙企业是否有代扣代缴义务,还是A上市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3.对于前述300万元的股票转让所得,ABCD4个自然人是否有纳税义务,谁是扣缴义务人?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五条规定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股票转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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